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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玉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映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玉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5,077元,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2

年12月起至114年2月9日間受僱於墾丁南灣渡假飯店,112年、113年、114年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離職當月領取薪資6,400元,114年3月6日至15日間起受僱於亞曼達娛樂開發有限公司,領有薪資8,268元,同月24日起受僱於墾丁怡灣渡假酒店,每月薪資32,000元,受僱當月領取薪資8,536元,有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10月所得共為631,834元(計算式:26,400+27,470×12+28,590+6,400+8,268+8,536+32,000×7=631,83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計算,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10月必要支出共為408,168元(計算式:17,076×【1+12】+18,618×10=408,168)。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23,666元(計算式:631,834-408,168=223,66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姊妹沙灘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350元,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任職於墾丁南灣渡假飯店,110至112年每月薪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另自110年3月31日至5月19日、10月27日至12月9日於大鄴工程公司有兼職所得共77,000元、111年11至12月於福德核能工程公司有兼職所得共64,877元、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於天華國技生技公司有直銷所得5,022元、111全年有連線銀行回饋金200元,有薪資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引勞保投保資料、薪轉存摺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110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68,999元(計算式:28,350×6+24,000×4+25,250×12+26,400×2+77,000+64,877+5,022+200=768,9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398,524元【計算式:15,946×10+17,076×(12+2)=398,524】,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70,475元(計算式:768,999-398,524=370,475),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5,077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向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信貸,尚欠277,325元,債權比率為23.09%(初貸日期109年12月7日、金額30萬元之小額信貸不列入計算),並向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尚欠108,486元,債權比率為9.03%,向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尚欠26,443元,債權比率為2.2%,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借款,尚欠231,271元,債權比率為19.26%,以上債權比例共計53.58%,有本院114年2月3日屏院昭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9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參,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係為購買汽車,其後為繳納車貸及相關保險、生活費用、醫療保險,再向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貸款,以貸款方式還款,導致最後無法清償,另分期買賣之商品僅為借款名義,實際未取得商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審度自身收入,謹慎評估支出開銷,其借款顯係因過度消費所致,且與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貸款匯款明細、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小額信貸明細暨信貸申請資料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而積欠債務,且上開債務佔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比例共計53.58%,顯逾半數,且該上開債務亦為聲請人開始更生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聲請人於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本件情節亦難謂輕微,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本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68元 5.44% 276元 20,154元 19,878元 13,074元 12,79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52元 4.32% 220元 16,005元 15,785元 10,390元 10,17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7,781元 59.75% 3,034元 221,359元 218,325元 143,556元 140,522元 4 創鉅有限合夥 108,486元 9.03% 458元 33,454元 32,996元 21,697元 21,239元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443元 2.2% 112元 8,150元 8,038元 5,289元 5,177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1,271元 19.26% 977元 71,353元 70,376元 46,254元 45,277元 總計 1,201,301元 100% 5,077元 370,475元 365,398元 240,260元 235,183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4226%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3.0839%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