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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姿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振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姿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8,800元後,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任職於瑞豐復健科診所,每月所得約為26,546元乙事,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共2名,其子女分別為100年、102年出生之人,目前均就學中、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