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泰鴻即劉春仁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方錫仁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泰鴻即劉春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劉泰鴻即劉春仁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郵局存款62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遂於114年7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5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
後迄今皆在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均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餘元。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依衛福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若聲請人免
責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係財政部100%持股之公股銀行,則聲請人積欠就學貸款而不清償,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114年1月13日)後迄今,均
在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自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查無任何加保紀錄,應可認其並未受雇於固定之僱主,與其所稱擔任臨時工乙節相符,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爰以每月所得2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而聲請人復稱其於前開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照衛福部公布114、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即每月18,618元計算,則縱認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均有支出之必要,其每月所得數額亦較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高,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3日至113年4月
2日間。為便於計算,爰以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為計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至113年間每月本薪分別為27,000元、28,300元、29,100元,另前開期間領取加班費共30,197元、福利金共3,129元等情,業據提出薪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703,226元【計算式:27,000元9月+28,300元12月+29,100元3月+30,197元+3,129元=703,226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標準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293,402元【計算式:703,226元-409,824元=293,402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403元 34.65% 0 101,664元 101,664元 161,481元 161,481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902元 28.84% 0 84,617元 84,617元 134,380元 134,38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336元 6.11% 0 17,927元 17,927元 28,467元 28,46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253元 25.33% 0 74,319元 74,319元 118,051元 118,051元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293元 0.44% 0 1,291元 1,291元 2,059元 2,059元 6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6,380元 1.13% 0 3,315元 3,315元 5,276元 5,276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05元 3.5% 0 10,269元 10,269元 16,261元 16,261元 總計 2,329,872元 100% 0 293,402元 293,402元 465,975元 465,975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12.59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114年2月1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至67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