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貞榮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楊良信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貞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貞榮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89,300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所生之醫療保險金14,750元、各金融機構存款共1,911元,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205,961元經分配予相對人完畢,並於114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4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
後均無收入,於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亦無收入,仰賴女兒每月提供13,500元扶養費支應日常開銷,因為有女兒接濟所以就沒有再另行去找工作,請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53年次且之前做過許多工作,應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償還款項不足債務總額之0.3%,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113年7月23日)後迄今,均
無工作收入等情,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2至21頁),聲請人113年度查無任何申報所得,且其於前開期間均係以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其並無受雇於固定之僱主,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固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惟聲請人為53年次,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舉證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既已負債,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資之數額作為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所得數額,較屬合理。爰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115年最低工資29,500元,計算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裁定做成時之期間內各該年度每月所得之數額。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裁定做成時之期間內各該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數額均較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高,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1月6日至112年11
月5日)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無工作收入等情,觀諸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2至21頁),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均查無任何申報所得,且其於前開期間均係以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其並無受雇於固定之僱主,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固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惟基於前述同一理由,本院認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資之數額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較屬合理。查110至112年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615,400元【計算式:24,000元(25/30+1)月+25,250元12月+26,400元(10+5/30)月=615,400元】。
⒌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以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之,即110年間每月15,946元、111至112年度每月17,076元。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7,752元【計算式:15,946元(25/30+1)月+17,076元12月+17,076元(10+5/30)月=407,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207,648元【計算式:615,400元-407,752元=207,6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205,96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尚低於上開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5,328元 100% 205,961元 207,648元 1,687元 1,249,066元 1,043,105元 總計 6,245,328元 100% 205,961元 207,648元 1,687元 1,249,066元 1,043,105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3.297%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3.332%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113年9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至第4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