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易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代 理 人 陳威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69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規定,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