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品又即方秀蓮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何建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前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品又即方秀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