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石明雄訴訟代理人 莊臣再審相對人 林儷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即送達再審聲請人,有系爭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卷第73至75頁)。

其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