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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具體指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再審相對人共同設置之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並積水,致再審聲請人所種植之農作物死亡而受有損害;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所有權人於其土地上回填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此與再審聲請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間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詎系爭確定裁定卻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云云,顯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若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僅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或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70年台聲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裁定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遍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其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其所聲明不服之系爭確定裁定,則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顯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方式,而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予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