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於114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並非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係地政機關因違背土地法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所製作之地籍圖即為不合法之文書,伊因此而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自無須另行支出測量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之適用,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不應適用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之餘地。
四、經查:㈠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所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再審相對人所
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再審聲請人因認其公同共有同段7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下稱系爭反訴),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惟兩造均表示不願預繳測量費用,致系爭反訴程序無法進行而視為合意停止,其後再審聲請人聲請續行系爭反訴之訴訟程序,原審以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駁回其反訴聲請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上開系爭反訴裁定、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抗告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釋字第374號解
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不應適用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7條規定,及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有關再審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均屬對抗告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中並未表明抗告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與其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不應適用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7條等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所據,法院自無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抗告裁定之必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