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徐世華再審相對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前提出之報案單、初判表、草圖等證據資料,僅
為初步行政資料,未具備證明力。而伊已誠實揭露酒駕、闖紅燈與無照駕駛之事實,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以社會觀感不佳為論理依據,顯然有誤。又再審相對人未提出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契約,與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關係不明,且再審相對人僅提出委任狀,未能陳明再審相對人對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之基礎。另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取得與訴外人董振能間之交通事故錄影光碟,本院未播放比對,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此外,伊分別於114年7月14日、同年8月19日聲請閱卷後,發現再審相對人所提之委任狀、行政發文、調查表與調解筆錄均已缺失。是以,前程序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6、7、8、10、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前一審程序判決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6,887元本息,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惟經核僅係對於前程序一審判決所為之指摘,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