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嘉萱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相 對 人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免系爭土地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清償票款事件,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高文妮、高傑明,顯非兩造,且執行標的亦非系爭土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