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嘉萱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相 對 人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准予拍賣,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0號),而系爭不動產若於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不動產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倘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僅聲請裁定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表明所聲請停止之執行事件案號,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而僅陳稱現暫無執行案號可陳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又經本院查詢結果,兩造間並無任何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既未陳明所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逕因有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即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容有未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