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永隆(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陳順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V-025),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蘇渝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V-025,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認定蘇渝婷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12月11日),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200萬元。嗣聲請人橋頭分會於114年4月23日進行結算審查,認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萬元,聲請人並將前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於30日覆議期間屆滿未提起覆議,是原回饋金結算審查即告確定。因相對人未繳納其應繳納之回饋金,聲請人橋頭分會復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申請扶助時留存於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收件人李聖龍嗣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萬元,及自回饋金催告函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預付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結案酬金領款單、114年4月23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114年4月24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回饋金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等件為證,核與法律扶助法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可憑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200萬元之利益,又聲請人橋頭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並由與相對人同居之李聖龍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本院於收受本件聲請後,復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係通知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及通訊地址共3處,見本院卷第39頁),然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收受本院前揭通知後,迄未有任何主張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係屬有據,即應准予強制執行。至就聲請人主張3萬元回饋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算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該回饋金催告函之收件回執上載相對人於是日收受該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函內文亦經敘明略以:「...請您於收到本函後14日內繳納...」(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足見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催告後,尚享有14日之期限利益,從而本件即應另加14日後為系爭回饋金債務屆期日,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1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