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邱淑涵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5萬1,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791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2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453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27910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對此,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4號),為避免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51萬1,40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業經扣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35萬9,402元,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9,40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
一、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10個月及2年,合計2年10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5萬864元【359042×5%×(2+10/12)=508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5萬1,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