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林曰瀚相 對 人 廖羿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2萬3,333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O-016、0000000-O-017、0000000-O-003號),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因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不當得利等3件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新北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扶助由同一律師處理,並均移轉至聲請人屏東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O-016、0000000-O-017、0000000-O-003號),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共支出律師酬金等3萬5,000元。
而相對人因上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可取得財產價值總計約106萬元,且相對人為上開其中2件之受扶助人,經聲請人屏東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金及必要費用2萬3,333元【計算式:3萬5,000×2∕3=2萬3,333,元以下4捨5入】為回饋金,並於114年9月1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該催告函所生之通知及催告均已生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6月7日屏院惠民執壬112司執字第13346號函、債權計算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催告函等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8」,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該催告函寄至相對人現戶籍地,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屏東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