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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淑惠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 林婉瑩特別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張天河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林婉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張天河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楊見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玉梅名下,嗣楊見來、楊玉梅相繼死亡,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已終止,被告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為楊玉梅之繼承人,原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見來全體繼承人,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楊貴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楊貴雄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天河、張維淳、張宇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見來之全體繼承人。因系爭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為楊見來之繼承人,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惟相對人將屆90歲高齡,有失智症狀,而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免訴訟久延而致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子女均將一同起訴或應訴,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達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系爭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子女均將一同起訴或應訴,為免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陳家宜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審酌陳家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之相關法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家宜律師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