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美雅
黃子睿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舒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或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相同金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對象,因無力負擔假執行之擔保金,已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執行,爰聲請本院更正原裁定,准予聲請人得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3,333元為相當,於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以43萬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無任何准予「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之意思,即無任何「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情事,則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更正主文,於法即屬不合。惟查,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保證書作為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前應停止執行」等語,已明確請求准予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停止執行擔保金,則本件擔保金自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之保證書代之,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