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庭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虹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