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冠璋相 對 人 公業王朝特別代理人 李怡萱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怡萱地政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為相對人公業王朝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多方調查仍無法通知相對人之管理人,無人可為其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久延受損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李怡萱地政士擔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詢相對人登記資料,相對人為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王形彩未設籍於其留存之住址,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查有無王形彩登記地址之門牌編定或變更紀錄,據函覆查無該址等語,有屏東○○○○○○○○○○○○○○○○○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203頁),足認相對人之管理人王形彩是否仍生存、有無繼任之管理人均已無從考查,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審酌李怡萱為執業地政士,現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具備有土地分割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兩造就系爭事件所生之法律關係亦無利害關係,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怡萱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