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錢明山相 對 人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8,72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65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7號給付服務費執行事件受理。嗣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1號給付服務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僅係協助拍賣,依他人指示舉牌炒熱氣氛,並無實際競標之意思,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為免系爭房屋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房屋若經執行法院拍定,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時(即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8,762元【計算式:702900(本金部分)+702900×(3+316/365)×5%(利息部分)=838762】,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4年6月(即4.5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18萬8,721元(計算式:838762×5%×4.5=188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18萬8,721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