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廖淑娟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04年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6年間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6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中山路125號),並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當時實際居住地為「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因而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不適法,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三、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再行調閱,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2日確定,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86年12月2日前寄發後而確定。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當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尚未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限制,故本件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以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失其效力。

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具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再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12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為真。然因該支付命令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檔案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先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聲請人雖曾於85年5月至9月

間多次變更其戶籍地址,然聲請人自85年9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5日均設籍於中山路125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9頁、執行卷3-1)。衡情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戶籍,以避免錯失重要信件及政府機關重要通知,依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於85年9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5日間,既將其戶籍登記於中山路125號,已得據以推定其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況且,聲請人近7年間未曾變更中山路125號之戶籍登記,實難認其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雖其主張當時係居住於系爭地址,並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第三人莊惠蘭、莊惠雅(即聲請人之女)之學籍資料(含畢業紀念冊之通訊地址、成績證明書)、第三人張秀玉之證明書等證據,以證明自85年至99年間系爭住址為其當時之住所等情。惟聲請人自承系爭住址係其租屋處,且未曾設定戶籍於該處,尚難據此而推論聲請人有廢止中山路125號之住所而變更系爭住址為其新住所之意思。是本院以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中山路125號)為其住所而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法可言。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