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蕭禾秦相 對 人 潘家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家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因故未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因而致一造辯論判決,為確認當庭法官諭知之意旨及對造之陳述內容,以充實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原審及上訴審所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其未到庭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準備程序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既係因未到庭而聲請錄音光碟,然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既已到場,對於當日過程應已全程知悉,依其聲請理由,自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