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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菊妹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琬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選任管理人未經所有派下員開會同意,聲請人也無能力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及相對人管理人陳康男業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死亡,經屏東縣政府函請相對人辦理繼承變動及管理人、監察人相關改選事宜,然相對人所送派下員會議資料,因召開會議之召集人身分不符章程規定,不予備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7日屏府民禮字第1135131363號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其管理人死亡而現無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管理人陳康男業已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

代理人代表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恐延滯而受有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列陳鳳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又稱陳鳳賢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詢問陳鳳賢其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許琬婷律師之意願,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4年1月24日屏律儀文字第1140000028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許琬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許琬婷律師於系爭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案情,估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