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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淑貞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41,84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各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均即自9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欄所示,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為5,141,847元(計算式:00000000×5%×6=0000000),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債權金額表(自9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年) 利率 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 5,174,087 (20+200/365) 9.1% 9,674,834 違約金 1.82% 1,934,967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355,601 總計債權金額:17,139,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5601+0000000=17,139,489)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