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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彭機雄相 對 人 吳貞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9,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因給付生活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約定略以:一、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家庭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願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長子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內...戶名:彭瑋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願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家庭生活費5,000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9,000元,並皆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長子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內...戶名:彭瑋康。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均視為到期等語。然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匯給長子彭瑋康,依文義解釋就是匯給相對人,且長子已當兵獨立,聲請人不需要匯給彭瑋康生活所需,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是匯給彭瑋康生活所需,相對人應提出與彭瑋康之對話錄影、錄音。因為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及投資失利負債,所以系爭調解筆錄才會以彭瑋康帳戶。然相對人仍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林佩芳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確

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127號執行事件受理。復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83127號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8,032元【計算式:

300,000元+(5,000元×30個月)+(9,000元×6個月)+執行費用4,032元=508,032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萬8,541元(計算式:508,032元×5%÷12×56=11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萬9,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未據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金額50萬8,0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8,032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2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尚應繳納6,83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