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抗 告 人 蘇源和即蘇明傳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