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莊世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12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派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清算人,惟因東洋公司名下尚有財產尚未處分完畢,恐未能於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為東洋公司清算人,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清算人卷宗確認無誤。
本院審酌本次陳報清算展延,聲請人已具體說明東洋公司清算工作之進度及歷程(清算人業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出席率達百分之74.64,並經該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監察人、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東洋公司截至113年11月30日之報表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卷二第387至443頁所附東洋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到簿參照),因尚有財產尚未處分完畢而有展延清算期間之必要,,故認聲請展期具備正當理由,爰准許本件清算事件自114年6月7日起展期至114年12月6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