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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民義代 理 人 劉國裕相 對 人 邱淑芳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複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7日之開庭內容,以維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上訴人依法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敘明為明暸114年5月7日開庭之內容,並未敘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經法院發函請補充說明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聲請人迄今未有回覆,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該日庭訊內容已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