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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月雲 住○○市○○區○○里○○○000號之 00代 理 人 蔡坤展律師相 對 人 林俊甫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若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民國114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被告,證人周阿桃於民國114年5月2日作證時,證稱聲請人係於90年4月18日中午將協議書交付相對人(即原告)林俊甫簽名蓋章,似與相對人及證人林蕙菁所稱其等係於90年4月18日晚上共同簽名蓋章有所不符,惟筆錄對於相對人及證人林蕙菁此一陳述並未有記載。為確認各該陳述是否相符,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114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尚在審理中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被告,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敘明之理由,核屬欲核對更正筆錄,以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此,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