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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郭建清相 對 人 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建清於本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上訴人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麗琴已於114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且郭麗琴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伊為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郭麗琴已於114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郭麗琴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應對本件訴訟具有相當認知,且聲請人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