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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蔡秋聰律師即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迄今已工作57小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卷內民事聲請狀所示,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豪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並已處理相關破產事宜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豪鑫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歷時11月餘,聲請人稱辦理申報債權、所得稅扣繳登記、移交破產財產、退稅、送交債權表、更正債權、製作收入支出表等共工作57小時;又破產財團僅餘些許現金,完全無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加以債權人人數亦少,足認本件破產事件並非複雜。復衡量本件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比率極低;再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