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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聲 請 人 楊順益相 對 人 林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7,1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1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1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5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之存款一旦被執行領走,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聲

請人設於仁武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相對人另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合庫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故橋頭地院再囑託高雄地院為執行,高雄地院亦以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橋頭地院向仁武區農會核發扣押命令,經仁武區農會具狀聲明已扣押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61萬6,801元存款債權,橋頭地院認已足額扣押,乃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發函撤回對高雄地院之囑託執行,上情業據本院向橋頭地院、高雄地院調取上開法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橋頭地院撤回囑託執行而終結,另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再審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停止系爭高雄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因上開執行程序業據橋頭地院撤回囑託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橋頭地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聲請扣押之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於仁武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且經橋頭地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得61萬6,801元,而相對人之債權本息為61萬1,664元(利息計算至114年6月30日),加計執行費4,887元、仁武區農會收取之扣押命令手續費250元,合計同為61萬6,801元,故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就上開扣押存款受償利用所能取得之利息,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又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則本院依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月(聲請人係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故本件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辧案期間為2年6月)。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7萬7,100元(計算式:61萬6,801元×週年利率5%×2.5年≒7萬7,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7,100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