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於112年4至5月間,陸續提供車輛予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後因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沃爾公司所有9台車輛為強制執行,伊為動產抵押權人兼併案債權人,然高都公司竟以沃爾公司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自承尚未交付其中8台車輛予高都公司為由,而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自居,顯已對於伊就其中8台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高都汽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亦當庭表明同意聲請人閱覽本件卷宗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