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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李玉振相 對 人 鄧琇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2月17日就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嗣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290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8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之權利因強制執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停止執行之原因。又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係在闡釋抵押權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而係就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解釋,惟系爭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182號所指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情形迥異。聲請人請求參酌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有據。此外,聲請人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情形,則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