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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鍾玉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蘇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下稱系爭事件)之郭欣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開庭命伊不要再寫書狀,並涉嫌配合相對人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餘萬元高於市價售地之要求,施壓伊以不合理之高價收購被告就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顯有意為有利相對人單方之判斷,並稱伊若上訴會花更多錢等語,造成伊之心理壓力,並侵害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調解期日部分:

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定期開庭,未審酌相對人即其母乙○○尚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需其看顧,因該日開庭,須另委請看護照料,且於該日庭期,承審法官制止其發言,卻縱容相對人對其言語霸凌等語。惟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該日錄音並作成譯文,逐字細繹該譯文並比對系爭事件卷附文書脈絡,可徵承審法官於該日開庭時,先向聲請人及到庭之相對人甲○○確認系爭土地有無分割上之限制、現況等後,再向詢問兩造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其間甲○○提出希望聲請人能以市價購買相對人對系爭應有部分,然聲請人稱先前有共有人開價顯高市價甚鉅,現無意售出自己或價購他人應有部分,希望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二人並於該日初步達成系爭土地應按原物分割之共識;聲請人嗣於114年3月19日、同年4月1日各提出修正後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聲請人前揭指摘事項,多出於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不瞭解所生誤會,且倘聲請人於該日不便到庭,亦可於開庭前依法請假或聲請改期,尚不得驟認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關於114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部分:

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該日有要求其迅速在筆錄簽名,但未告知其簽名之緣由,且施壓要求其配合相對人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放任相對人公然敲詐,甚至制止其發言、提出書狀等語。然對照該日錄音譯文、系爭事件卷證資料,可知係因聲請人前於該案審理時,先於114年3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對相對人請求系爭土地之管理維修費22,291元等情,故於該日開庭時,承審法院向到庭之甲○○確認其是否同意聲請人上開訴之追加後,甲○○答稱不同意,嗣再向聲請人曉諭該追加部分似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訴之變更追加法定要件,恐須另訴處理,並請聲請人另行遞狀起訴等語,後聲請人口頭同意捨棄上開追加部分後,承審法官為求慎重,請聲請人於該項欄位簽名,核屬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所陳事實,適度闡明法律見解或公開心證,俾利當事人了解相法律規定,聲請人尚不能因此認為承審法官之闡明或公開心證內容對其不利,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為民事訴訟法第3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和解之目的,在於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解決,而承審法官於該日就卷內現有訴訟資料及案件進度,分析兩造利害關係,勸諭兩造以聲請人購買相對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方式,以簡化、迅速解決紛爭,並就價格部分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至2倍之建議,又因於試行和解過程因兩造意見發生歧異時,暫時制止聲請人一再陳述或提出甲○○不同意之分割方案書狀等,以消弭兩造意見之對立,此乃承審法官試行和解、訴訟指揮等權限,不得遽指為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部分:

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該日制止其發言,配合相對人開立顯高市價甚鉅之高價,要求其以該價買受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稱若上訴會花更多錢等語等語。然比照該日錄音譯文、系爭事件卷證資料,可知承審法官於該日係依職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闡明、發問及曉諭,並進一步提出售價及分割方案等建議以試行和解,難謂係偏袒一造當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認為承審法官所為侵害其憲法上訴訟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

四、總上,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事由,多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試行和解等職權行使之範疇,為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沈蓉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