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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許琬婷律師相 對 人 黃菊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5,000元。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於113年度訴字第5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擔任該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之特別代理人,且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該案原告即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因相對人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開庭1次、出具答辯狀1份以及開庭與具狀前後閱卷所耗心力、勞力與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

四、又相對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相對人預納墊付之1萬5,000元酬金先轉支付予聲請人,剩餘之預納款項則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相對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