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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林曰瀚相 對 人 廖羿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因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之新北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扶助並由同一律師處理(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O-016、0000000-O-017、0000000-O-003號),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共支出律師酬金等3萬5,000元。而相對人因上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可取得財產價值總計106萬元,經聲請人之屏東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2萬3,333元【計算式:3萬5,000×2∕3=23,333,元以下4捨5入】,嗣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4年1月8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予相對人(下合稱系爭書函),系爭書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系爭書函所生之通知及催告均已生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

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7日函、債權計算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之屏東分會於113年9月2日、114年1月8日先後寄送系爭書函,均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而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7日遷籍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8」,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聲請人之屏東分會於寄送系爭書函時,「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確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自不得認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

㈡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主張

系爭書函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乙節,惟觀諸該裁定意旨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惟本件聲請人之屏東分會寄發系爭書函之地址,難認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於系爭書函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其回饋金2萬3,333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