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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謝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慶華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未列名之人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阮朝倫(按聲請人誤載為阮選儒)之長男阮再昉配偶阮張蔭,其戶籍最後記事為78年1月31日遷出國外,並無死亡記事,鈞院未認定其亦為繼承人,原判決自有漏列情事,應更正增列阮張蔭為繼承人;㈡被繼承人阮選儒四男阮朝恬另有三男阮子推,未據鈞院列為繼承人,且卷內亦無死亡記事,亦應更正增列阮子推為繼承人;㈢被繼承人阮選儒次男阮朝臨,與配偶孫秀蓮另育有子嗣孫育英4人,其等亦有繼承人孫張秋蘭16人為繼承人,原判決漏未將其等列為繼承人,亦有漏列,應更正增列孫張秋蘭16人為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二㈠部分,阮張蔭於民國93年1月7日入境,嗣於99年9月1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未便可採(本院卷二第93頁參照)。至上開二㈡、二㈢部分,依聲請人起訴時檢附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均無阮子推(按阮子推部分於本件審理時,未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提出,而依卷附光復後阮朝恬全戶資料,阮朝恬戶內亦無阮子推其人,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參照)、孫秀蓮(按孫秀蓮部分於本件審理時,依卷附阮朝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內並無其人,而依光復後阮朝臨全戶資料,亦無孫秀蓮及其子嗣之人,本院卷一第183頁、301頁參照)其人,本院即無從將其本人或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致本件未能對其等為實質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原審理程序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原判決即非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逕予增列各該本人、繼承人為原判決當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僅得循他法(如重新起訴等)另行主張救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