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峻斌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法院通知需在10日內補齊相關書面文件提出再抗告,但在截止日前,因身體健康出現狀況,導致延誤再抗告期間,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須於聲請書狀內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之時期,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再抗告期間自114年7月23日起算,加計4日在途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已逾再抗告期間,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因身體健康出現狀況致遲誤不變期間等語,惟並未於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時,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雖提出114年9月15日就診資料,診斷病名為下背部、右腳踝舊傷併筋膜炎經常性疼痛等情,然上開就診時間並非於114年7月23日至114年8月5日之再抗告期間,難謂為遲誤再抗告期間之原因;且依其陳述所遇事由,並無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郵遞書狀之情形,其因此遲誤不變期間,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延誤,揆之前述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抗告期間,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