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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鄭秀香代 理 人 蔡函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曉菁、劉宥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之新臺幣6,13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宥安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達成和解,爰撤回與劉宥安間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就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為規定,未區別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而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惟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113年度訴字第697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是以一訴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蘇曉菁、劉宥安各給付原告120萬85元之本息。本院雖於114年9月3日就蘇曉菁部分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對被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與劉宥安成立調解,並於114年9月12日聲請本院退還劉宥安部分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6,135元【計算式:(00000-00000)×2/3=61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