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蔣進
郭癸伶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6年度促字第15257、1526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案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86年間向本院聲請,分別於86年12月10日、同年月20日對伊核發,並均於87年1月2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15257、15268號,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均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且早已逾3個月期間,自應失效,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2月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固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佈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是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是以民事法院審查後,認定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合法送達確定,始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首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辦理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致本院無從調取確認斯時送達情形,有卷附調案申請證明2紙可參(見卷第19、21頁參照)。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分別於86年12月10日、同年月20日對聲請人核發,並均以聲請人設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下簡稱○○村地址)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嗣聲請人均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87年1月22日確定,本院因而於87年2月5日製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台東中小企銀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陸續換發本院87年度執字第7667號、95年度執字第48號及97年度執字第45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輾轉自前手受讓前揭債權憑證而現為聲請人之債權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6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卷第119至14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陳蔣進於84年9月14日起迄91年8月2日遷出時止,均設籍於前開○○村地址,另聲請人郭癸伶於84年與聲請人陳蔣進結婚後,自84年10月20日起迄87年3月31日止,亦設籍於前開○○村地址,有聲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5至47、133頁),從而可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間以前揭○○村地址向聲請人送達,合於民事訴訟送達規定。況依卷附聲請人85年間向原始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消費借貸而簽立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件,亦以前揭○○村地址為其等聯絡方式(見卷第163至171頁),益證聲請人斯時均有以該址為對外聯繫地址而確為其等住所地之意思。則本件既未經聲請人舉反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確未經聲請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民事庭於87年間確認後核發,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對無誤而准就聲請人強制執行,即據完全之證據力,聲請人空言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係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與卷查資料未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