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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莊世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展期至民國115年6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派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清算人,惟因東洋公司名下尚有財產尚未處分完畢,恐未能於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為東洋公司清算人,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清算人卷宗確認無誤。

本院審酌本次陳報清算展延,聲請人已具體說明東洋公司清算工作之進度及歷程(清算人於114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率百分之54.26,並經該股東會通過承認東洋公司113年度財務報表;清算人向股東常會說明委託仲介出售東洋公司所有不動產之委賣進度、與高雄製網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通行權案件進度;清算人於114年6月26日與承租人林財名於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就東洋公司所有土地租賃事宜達成調解,同意租賃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不得拖延;見聲請人提出本院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附件),因尚有財產尚未處分完畢而有展延清算期間之必要,故認聲請展期具備正當理由,爰准許本件清算事件自114年12月7日起展期至115年6月6日止。

四、第按清算人不於6個月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準用。查本件清算人自就任已來,已歷1年6個月有餘,又東洋公司既已辦妥解散登記,清算人乃至全體股東,自有義務儘速了結本件清算程序,無從再以公司型態延續任何與清算程序不相關之業務,俾符公司法清算章節規定之旨。爰請清算人酌向股東宣導上情,並加速辦畢清算業務,以符法制,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