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秀華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8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81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8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聲請人簽章,並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42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因遭強制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3,95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6,00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債權本息合計126萬3,6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37萬9,094元(計算式:126萬3,646元×5%×6年=37萬9,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8萬元。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救字第30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週年利率 1 103年7月4日 750,000元 103年11月11日 2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年/月/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413,950元 413,950元 2 利息(一) 413,950元 103/11/12 110/7/19 20% 553,445元 3 利息(二) 413,950元 110/7/20 114/11/30 16% 289,243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5 執行費用 6,008元 6,008元 合計 1,263,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