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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鳳美(即陳茂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相 對 人 洪錦花訴訟代理人 黃春雄相 對 人 汪明華

何佳樺訴訟代理人 程冠豪相 對 人 李碧霜訴訟代理人 黃景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開庭言詞辯論,因證人陳述為閩南語,因翻譯緣故有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符合原意之必要,故聲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錄音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