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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朱昌能相 對 人 李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3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318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於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事項,且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離婚,二人間並無同居義務,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強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應屬無效,相對人對聲請人自無其所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對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04號審理中,然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聲請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04號審理中各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為2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4+6/12)=225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5,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