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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黃綵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誤,且影響他案之審理結果,為核對上開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日期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將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