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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許宏政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取字第426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取字第426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8萬5,298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於114年10月22日收受前揭處分,因其委任之代理人居住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14年11月5日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已逾10年仍未結束,然本院提存所作成103年3月7日屏院勝民執宙提字第102司執14233號函(下稱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住處時,異議人正在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中,且該住處迄今仍未有人居住,該提存通知書應送達至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之醫院,始為適法,故本件是否屬於合法送達則有疑問,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得以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當時立法修正理由已示該10年之期間為除斥期間。另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7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均有明文。

四、經查: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許照美(歿,異議人

與訴外人劉湘傑均為陳許照美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宙股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233號執行後,異議人及劉湘傑就分配之剩餘案款80萬6,415元逾期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25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因上開案款為陳許照美之遺產,劉湘傑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准予異議人及劉湘傑各得依其應繼分各1/2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就劉湘傑得領取之金額,嗣經其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就異議人得領取之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03年3月18日將提存通知書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該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劉湘傑之提存通知書係於同年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自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4月15日)起算10年除斥期間,另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31日、111年11月16日2度查詢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無變更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案卷確認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規定,應認上開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法得領取提存物之權利行使期間,即自103年4月15日起算。而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見本院114年度取字第426號提存卷內領取存取提存物聲請書上之收狀戳章日期),顯已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提存物受取權業已消滅,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是系爭提存物之本金及其利息,業經提存所簽報解繳國庫,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3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提存通知書係對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送達,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已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生效力。異議人雖主張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住處時,其正在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中,且該住處迄今仍未有人居住,故該提存通知書應送達至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之醫院等語;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異議人之住院治療期間及處所分別為:①99年1月5日至同年10月9日、10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104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②108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在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③114年8月12日起在順安康復之家,有異議人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入住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提存通知書於103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處時,其正在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惟自上開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03年3月18日即本院寄存送達日至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期間,異議人並無接受強制治療之情事,故不影響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仍應於提存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年內行使聲請受領提存物之權利,異議人已逾10年始聲請領取提存物,該提存物自已歸屬國庫,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請求解還系爭提存物本金及其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提存所所為之駁回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並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