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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民國108年次之兒童,目前為學齡前,未就讀幼稚園,案父B與案母C已於112年4月6日離婚約定由B單獨監護,B為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合法依親居留證,往返中台兩地,C為台籍居中國。B於114年6月6日返台後,攜A滯留機場,後B與熟識之高雄通訊行老闆借錢買車票攜A返回屏東,然因B自112年1月24日為處理案祖母之後事以及遺產事宜而未有工作。B於114年6月15日求助1957,表示自身已無足資生活費用,餐食有困難,希冀尋求協助,也在訊息中表示,晚上帶著A在路上徘徊,萌生想帶A尋短之想法等語。聲請人兒少保護社工於114年6月17日與B一同會談了解照顧壓力,B說明近期確實因為經濟及處理個案祖母遺產事宜,致無力照顧A,導致產生攜子自殺想法,B因多重壓力且單獨照顧A,親屬資源薄弱且無其他合適資源協助照顧A,且家中無餐食、凌亂,無法滿足A基本生活需求,評估B暫不適合照顧A,故於114年6月17日下午3點47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A緊急安置。綜上評估,A在家中未獲適切照顧,案家親友支持系統不足,且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B身心狀態不佳、目前無經濟能力可扶養A,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在家中未獲適切照顧,其親友支持系統不足,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又B目前身心狀態不佳,無經濟能力可扶養A,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從而,如未予繼續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現安置中) B 丙○○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