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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接獲,少年A稱其於國小四至五年級階段時,遭案父B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及撫摸下體生殖器之性不當對待,嗣因案父B及案母C搬遷至新北市居住生活後才停止,近日因少年A國中畢業,案父B及案母C有意將少年A接至北上就學生活,少年A擔憂會再遭受侵害。復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致電予案母C,案母C不採信少年A之說法,並認為少年A係為了不願北上生活而說謊。

而少年A之現主要照顧者為案外祖父,惟案外祖父即將出海從事漁業工作,家中無其他有能力且有保護功能之成年親屬可提供少年A之保護與安全環境,聲請人乃於114年6月19日下午12時0分將少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案父B及案母C皆否認少年A指控之性不對待行為,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父親B及母親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9年7月29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50年8月25日 住○○市○○區○○里○○路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6月22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居新北市○○區○○里○○路00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