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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4月15日接獲通報表示A遭B獨留臺南學甲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A目前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本學期結束將國小畢業升國中,與機構、學校同儕互動良好。B持續失聯,與案祖母了解也都無往來聯繫,但有持續民間借貸,債主有至案祖母家尋找B之情形。案母持續與A親屬會面,約1個月見面1次,偶也會主動提出申請帶A返家團聚,至今會面及返家團聚情形良好,A也同意變更親權與案母共同生活。故案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改定親權,並於114年4月25日進行調解,B仍未出席,待後序調查處理。綜上所述,B失聯,而案母與A關係日漸修復,親子會面狀況良好,案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在案,評估A仍有安置之需求,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日常生活紀錄3份、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審酌B目前失聯,而案母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A之親權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故認本案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件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何亭瑩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30